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藥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四項及第四十條、護理人員法第八條第三項、物理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職能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醫事檢驗師法第七條第三項、醫事放射師法第七條第三項、營養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四項、助產人員法第九條第三項、心理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八條第二項、呼吸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與第八條第二項、語言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聽力師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牙體技術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護理師、護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營養師、助產師、助產士、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及牙體技術生。
本辦法所稱多重醫事人員,指領有二種以上醫事人員證書者。
第 二 章 執業登記
第 4 條
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醫事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七、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事人員證書。但醫事人員無專科制度者,得免檢附。
第 5 條
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條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一、領得醫事人員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護理師及護士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已取得該類醫事人員證書,且於該日期起算五年內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醫事人員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第 6 條
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四條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類醫事人員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總積分達六分之一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領得醫事人員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醫事人員於下列各目日期前,已取得各該類醫事人員證書,且逾該日期起算五年始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一)醫事檢驗師(生)或醫事放射師(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二)心理師: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三)呼吸治療師: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四)營養師: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五)助產師(士):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六)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七)護理師及護士: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三、醫事人員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於具有多重醫事人員或兼具有師級及生(士)級之同一類醫事人員資格者,須分別均逾二年。
專科醫師依前項規定應備之文件,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三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7 條
醫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下列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一)專科醫師、專科牙醫師:完成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二)專科護理師: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護理師證書。
醫師符合下列各款情形,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證明文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始領有醫師證書,且未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二、於首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時,或因歇業逾首次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於新發給之執業執照更新時。
第 8 條
領得醫事人員證書未逾五年而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物理治療師(生)或職能治療師(生)證書,且於該日期起算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已取得護理師或護士證書,且於該日期起算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
醫事人員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但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第 9 條
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繳納執業執照費並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繳納執業執照費並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及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10 條
醫事人員停業及歇業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相關事項,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醫事人員停業後申請復業,應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 11 條
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得依其多重身分同時辦理執業登記,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執業登記場所,以同一處所為限;執業場所並應符合各該醫事人員執業場所相關設置標準之規定,該場所依法規得供該類醫事人員辦理執業登記。
二、應依法律規定分別加入各該醫事人員公會,且應分別完成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繼續教育積分。
三、擇一資格為其主要執業類別,據以計算其執業之場所相關設置標準規定應具備之人力。
四、停業、歇業或報准前往其他處所執行業務,應以主要執業登記類別辦理。
五、兼具師級及士(生)級之同一類醫事人員資格者,其執業登記僅得擇一資格辦理。
具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其執業登記,依具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2 條
(刪除)
第 三 章 繼續教育
第 13 條
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育: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醫事人員每六年應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如下:
一、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牙體技術生:
(一)達七十二點。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七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十四點者,以十四點計。
二、前款以外之醫事人員:
(一)達一百二十點。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十二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二十四點者,以二十四點計。
兼具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多重醫師資格者變更資格申請執業登記時,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應予採認;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性質相近之專業課程積分,得相互認定。
第 14 條
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其積分,如附表。
前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辦理審查認定及採認。
第 15 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審查認定及採認之各該類醫事人員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全國性之醫事人員學會、各該類醫事人員相關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中各該類醫事人員全國執業人數,應達下列各目比率或人數之一:
(一)醫師及助產人員:百分之十以上。
(二)中醫師及醫事放射師:百分之四十以上。
(三)護理人員:三千人以上。
(四)前三目以外醫事人員:百分之二十以上。
各該類醫事人員團體申請前二條認可,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列文件、資料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定後,始得為之: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程、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及金額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之審查,得至該醫事人員團體實地訪查作業情形。
第 17 條
經認可得辦理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業務之醫事人員團體,應依核定之計畫書,辦理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與收費;並適時查核採認之課程,確實依其申請之課程內容實施。
第 18 條
經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情節重大。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致生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 19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繼續教育積分,於專科醫師,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
專科醫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取得之專業品質、專業倫理或專業相關法規課程之積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
專科護理師依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參加課程或訓練取得之積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
第 20 條
醫事人員受懲戒處分應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者,不得以本辦法所定應接受之繼續教育抵充。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1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醫事人員,其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日期,依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第 22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各該類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規定,申請認可為各該類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之醫事人員團體者,免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認可。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所採認之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原審查認定及採認之醫事人員團體,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課程及積分之分類。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醫事人員為藥師及藥劑生者,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